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吳珈釧
被 告 廖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契約
,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
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3,10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
所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102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個人資料
、存戶交易明細、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本金53,102元,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4年5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
3,000元後,於同日提款1,206元、706元加上手續費200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9,930元(即本件本金),被告自94年
5月6日以後均未再借款或還款,而原告於94年9月1日將
上開借款轉催收之金額為53,102元,包含其中94年5月份至
94年9月2日之利息為3,172元,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原告未能
舉證兩造有何特約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故原告請求53,1
02元自94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係將已經到期之利息3,17
2元計付在內重複計息,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故原告請求超
過以49,930元本金計付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及利息外,並請求加計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8.25%)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8.25%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5%)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幾乎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又
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
他損害,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若允許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持續向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實
對被告過苛,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此部分
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