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允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允棟(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當時,因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因此無法提供毒品上游之人,今因另案入嘉義看守所時,發現上游毒販也在看守所內,得知其等之真實姓名為周○○、莫○○,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希望能減輕聲請人之刑度,給聲請人1次機會云云。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民國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馬忠志 、 歐采育 、 張皓倫 、 郭坤福 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罪)、5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11年6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聲請人在本案偵查中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 小澤 」之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聲請人之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且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有關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上游之偵查情形為何,答稱:警方有針對潘○○聲請通訊監察,惟未核准,現仍在調查階段,尚未結案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卷第55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案毒品上游係周○○、莫○○,不是潘○○,之前在本案偵查中說是潘○○是因為被友人誤導,我現在記不起來「小澤」是誰,「小羅」是 羅雋 ,他是我另案毒品之上游,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52頁),姑不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與其在本案偵查中所述顯不相同,可否採信已非無疑,縱認周○○、莫○○可能係其本案毒品來源,亦尚需經警偵機關之調查,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供佐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明確性」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提訊聲請人到庭,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