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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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原告 邱文秀 被告 邱火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火明被訴之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諭知被告被訴誣告無罪之判決,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茲因原告邱文秀為被害人,已於111年6月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案件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