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宗霖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5時1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吳宗霖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經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該醫院於同日5時55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4mg/dL即百分之
0.144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把機車停好後喝酒,要牽車時摔倒,我沒有酒後騎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3日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倒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經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吳宗霖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經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該醫院於同日5時55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4mg/dL即百分之0.144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子准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50頁),並有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2321號函所附11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16頁、本院卷第91-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23日4時許,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到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停下來,蹲在那邊喝高粱58度1瓶小高,從4時許喝到5時許就牽車摔倒在崎子頭714號前。我當天早上原本是要騎機車到高雄,我從嘉義縣○○鄉○○村○○0號、大概4時50分出發往布袋方向,5時10分許,騎到一戶住家前面,停下來坐在車上喝酒,喝完牽著機車就摔倒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23日早上4點我在我停機車的旁邊喝酒,我忘記我停在哪裡,我忘記我喝到幾點,因為我4點多喝酒以後,人就倒在路邊睡著。我前一天早上7點多騎車出門,隔天早上4點多喝酒,我都沒有睡覺,我是喝保力達加蠻牛,不是高粱酒,是因為想要有精神,想要趕快醒來去做工,我當時是牽車暈倒摔倒在路邊,我沒有騎機車,我跟警察說我喝保力達加蠻牛的瓶子放在旁邊,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去找等語(偵卷第4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1年7月22日我在嘉義後庄做割草的臨時工,做到17時30分左右,我很久沒住嘉義縣○○鄉○○村○○0號,我是住在好像是太保的工地,111年7月23日因為我要去水上找朋友,騎機車到寬士村崎子頭714號前那邊,很想睡覺,所以把車停在那邊,且隔日要工作,所以沒有騎車,我喝保力達加蠻牛後很不舒服就睡著,我要牽車,因前面有電線桿,我力氣不夠摔倒,我要再牽車1次,我就撞到後腦倒地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3日我沒有喝酒騎車,我是明日要工作,天還是黑的時候,我剛好很累就把車停在電線桿那邊,車停好我就沒有再騎乘,我把車上的保力達、蠻牛各1罐拿出來喝完,我有打電話請我朋友明天載我去做工,我想把車子牽到轉角,我沒有發動車子,我雙手握著機車2支手把,要向前推車,機車在我身體右側,機車先向右側倒下一次,我再站起來要牽起倒在車上的機車,但牽不起來,我人就向後倒,後腦撞到就暈倒等語(本院卷第116-120頁)。
核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就其何以騎乘機車行經並停留於嘉義縣○○村○○○000號前之緣由、飲用何種酒類、飲酒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㈢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022/07/230
4:25:15監視器攝錄到被告騎乘機車之引擎聲出現,隨後聲音逐漸擴大。04:25:18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騎乘機車時身穿黑白條紋相間、袖口紅色之短袖上衣,及側邊白色條紋之黑色短褲。04:25:18~04:25:20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至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騎乘機車之引擎聲仍持續出現在監視錄影中,直至04:25:34引擎熄火,引擎聲音才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0169號函所附現場CCTV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4頁、證件存置袋),上開路口監視器裝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亦有111年12月6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93-9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確有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佐以證人劉子准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現場有高粱酒或酒類的瓶子等語,足證被告所辯其將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並在該處飲用保力達藥酒乙節,顯然不足採信。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頁),顯示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與機車均往右側倒於地上,被告雙腳仍跨在機車兩側,且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經送往醫院救治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復佐以被告經路口監視器攝錄到騎車經過崎子頭714號等情,足徵被告應係酒後騎車行經崎子頭714號前之路段,行至崎子頭71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往右側自摔倒地,因而呈現人車倒地時雙腳仍跨在機車兩側之狀態,並造成頭部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在牽起機車時往後倒下撞到後腦暈倒等語,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倒地之姿勢及方向,顯然不符,況倘被告係牽車時不慎倒地,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牽車時機車在其身體右側,於被告人車倒地時應無可能呈現雙腳跨在機車兩側之狀態。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自摔而人車倒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贓物、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101、110、111年間已5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5月、5月(於111年4月20日所犯)、6月(於111年7月16日所犯)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4,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一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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