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振勇具保人徐志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4596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志泓因被告凌振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就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凌振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徐志泓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1年11月9日屏檢錦康111執4596字第1119043970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18日橋檢和屹111執助832字第1129002436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月9日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175076400號函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