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7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芬達汽水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政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芬達汽水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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