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文賴汶 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汶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汶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縱其嗣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林玲珠 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此住院多日暨進行手術,迄今仍需回診,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與妻子同住,妻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6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需照顧重病之妻子,依靠老人津貼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告賴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汶助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208-VY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南往北方向),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上開路旁駕駛6208-VY號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駛入西門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路旁起駛左迴車,適有林玲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賴汶助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玲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賴汶 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汶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賴汶助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俊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玲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接近被告賴汶助停放路邊之車輛時,被告賴汶助突然自路邊起步、向左迴車,告訴人林玲珠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賴汶助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玲珠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639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證明被告賴汶助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事實。2、證明被告賴汶助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玲珠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違規定)之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林玲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電話報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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