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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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律師
劉棕欣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和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南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和南公司營運之全部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丙○○(未據起訴)係和南公司業務經理,同時係佶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開立和南公司銷貨發票及聯絡會計師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丙○○均明知和南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並未有實際銷貨予 旭亮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亮公司)、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田公司)、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復踐公司)、裕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圖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營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經丙○○取得乙○○之同意,由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佶倉公司名義與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奕 新」之成年男子簽訂「合約書」,約定將和南公司申請之統一發票借予「 陳奕新 」使用,由「陳奕新」負責銷貨事宜,並應「陳奕新」之要求,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在上址和南公司,連續以和南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為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昌圖公司等五家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各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乙○○並指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和南公司,提供上開和南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資料,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之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和南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欄位,進而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及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查獲,始悉上情。
二、甲○○係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一室銳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泰公司)之負責人,掌理銳泰公司營運之全部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銳泰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間並未有實際銷貨予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燦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輝公司)、祥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莊公司)、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淞公司)、鼎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臆公司)、明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等九家公司之營業行為,竟與同為經營家電進口貿易而真實姓名年依該盤商之要求,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在上址銳泰公司,連續以銳泰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為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燦輝公司、祥莊公司、元淞公司、鼎臆公司、明莊公司等九家公司,金額合計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各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甲○○並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銳泰公司,提供上開銳泰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資料,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及記帳人員將之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銳泰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欄位,進而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及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乙○○為和南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銳泰公司負責人乙節,亦有和南公司、銳泰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一冊在卷可稽。被告乙○○部分復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八十三年間擔任和南公司業務經理,負責人係乙○○,公司之發票均由伊開出,當時伊亦為佶倉公司負責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其與「陳奕簽」訂合約,約定所有貨物由陳奕新販賣,由伊開立和南公司名義之發票,當時有跟乙○○報告,乙○○有同意,也知道其與陳奕新簽約之事,並將和南公司發票章交予伊保管,授權伊在和南公司開立發票,實際上伊沒有到過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昌圖公司等五家公司,和南公司本身亦沒有出貨給旭亮等五家公司,其係依照陳奕新所說的出貨資料開出發票,都沒有見過這些廠商。和南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係乙○○委託會計師辦理,由伊將報稅相關資料交予會計師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並有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新」之成年男子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
㈡其次,被告乙○○授權證人丙○○以和南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為旭亮公司、楊田
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昌圖公司等五家公司,金額合計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各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以銳泰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為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燦輝公司、祥莊公司、元淞公司、鼎臆公司、明莊公司等九家公司,金額合計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各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一冊存卷足佐。
㈢再者,被告乙○○指示證人丙○○提供上開和南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資料,委
任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之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和南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欄位,進而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營業虧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甲○○並先後提供上開銳泰公司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資料,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及記帳人員將之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銳泰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欄位,進而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營業虧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九三○○○八一七二號函暨和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銳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四頁)。
㈣綜上,是由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
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部分:
⑴查被告乙○○行為時五十七年一月八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原規
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於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核被告乙○○所為,就無銷貨事實而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其行為時五十七年
一月八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以不實之銷貨發票充為營業收入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新」之成年人就事實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陳奕新」非從事填製和南公司銷貨發票業務之人,然因其與負責此項業務之被告乙○○、丙○○共同實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丙○○就事實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甲○○部分:
⑴查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而將原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修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度由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惟因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四年九月間,既係在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新法。
⑵核被告甲○○所為,就無銷貨事實而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以不實之銷貨發票充為營業收入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為經營家電進口貿易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非從事填製銳泰公司銷貨發票業務之人,然因其與負責此項業務之被告甲○○共同實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將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甲○○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管理及商業會計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連續將不實銷貨之事實,登載於和南公司帳冊上,作成業務上文書,並據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且虛開發票予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昌圖公司等五家公司,幫助該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被告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連續將不實銷貨之事實,登載於銳泰公司帳冊上,作成業務上文書,並據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且虛開發票予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燦輝公司、祥莊公司、元淞公司、鼎臆公司、明莊公司等九家公司,幫助該九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計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經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和南公司及銳泰公司之相關公司帳冊,亦無關於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昌圖公司、燦輝公司、祥莊公司、元淞公司、鼎臆公司、明莊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具體積極事證,是以被告乙○○、甲○○是否確有將不實銷貨事項登載在和南公司、銳泰公司帳冊上,及幫助旭亮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即非無疑。次查,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前述犯行,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亦僅臚列和南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開立發票予旭亮公司、楊田公司、復踐公司、裕倉公司、昌圖公司等五家公司之明細,並無和南公司於八十四年間開立發票予該等公司之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稽核丙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一冊在卷可徵(前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一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涉犯右揭犯行,尚無事證足佐。此外,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等相關卷宗,及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被告乙○○、甲○○幫助旭亮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相關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七年一月八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五十七年一月八日公布)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和南公司部分㈠旭亮公司:四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㈡楊田公司:三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
㈢復踐公司:八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元。
㈣裕倉公司:七百七十八萬九千零十四元。
㈤昌圖公司: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附表二:銳泰公司部分㈠旭亮公司:七百萬零七千八百五十元。
㈡楊田公司:一千七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元。
㈢復踐公司: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
㈣裕倉公司:一百九十萬元。
㈤燦輝公司:四百八十一萬元。
㈥祥莊公司: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元。
㈦元淞公司: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
㈧鼎臆公司: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㈨明莊公司:八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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