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黃慧萍 律師 許純琪 律師被告久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訂定加油站油品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所經營之關廟站、鹽水站、名間站、 世賢站 、中埔站、新港站、大林站、府前站、安和站、溪洲站、北安站等加油站所需油品應向原告購買,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提前向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嗣後即未再向原告購油而改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購油,原告曾就上開十一家加油站支出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被告對中國石油公司之違約金三百三十萬元。另被告公司所屬世賢站尚欠原告購油款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府前站尚欠原告購油款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合計五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扣除商務卡費用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原告尚欠被告國工局五區處油款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之油款。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及被告對中國石油公司之違約金六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另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油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有關招牌、服裝及違約金部分: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如購油未
滿五年,即須償還招牌、服裝及違約金予原告,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十條第一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第五二九號決議,被告得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終止合約係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殊非有據。又原告將被告所屬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換成原告之識別體系及提供制服,純為達到其自身廣告效果,另為被告支出中國石油公司之違約金係為爭取被告與其交易,均非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費用,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係為爭取被告繼續向其購油五年,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亦未受有利益,本件應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被告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支出系爭費用為贈與,且該贈與以被告必須繼續五年向原告購油為負擔,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得類推適用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被告係依法終止合約,原告要求返還亦無理由;況於被告履約期間之一年五個月,已支付大筆購油款予原告,參照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範意旨,被告已善盡負擔義務,原告不能主張同法第四百十二條予以撤銷,要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㈡有關油款部分:原告請求之油款為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應扣除郵電費(即匯費)五百五十元,另應扣除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促銷獎勵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再扣除九十一年三月份之百分之一點五二月折讓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油款,故本件原告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所
經營之關廟站、鹽水站、名間站、世賢站、中埔站、新港站、大林站、府前站、安和站、溪洲站、北安站等加油站所需油品應向原告購買,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後改向中國石油公司購油。原告曾就上開十一家加油站支出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及被告對中國石油公司之違約金三百三十萬元,另被告公司所屬世賢站尚欠原告購油款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府前站尚欠原告購油款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合計五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原告本件請求購油款金額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已扣除商務卡費用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原告尚欠被告國工局五區處油款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並經原告提出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對帳單、成品交運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至一二三頁、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第二九八至三三五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購油未滿五年即終止合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委任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中國石油公司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中國石油公司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之期間為五年,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嗣後已向他家供油商購油,係屬因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辯稱伊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十條第一項、公平會第五二九號決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無違約可言。
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
面自由化者,甲方(即被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而公平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二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選擇是否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惟該條款之目的乃在因應國內油品市場自由化,使加油站得有充份之機會選擇供油業者,而當時國內油品市場僅有中國石油公司及原告為油品供應商,於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前,尚無從供加油站比較選擇供油業者,則上開期間應予延長至第三家供油商進入市場時,始符該條款約定之意旨及公平交易原則。而第三家供油商艾克林美孚石油公司油品,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始正式進入市場,故上開合約規範之二個月期間,應予延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有公平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公貳字第0九二00一0三一三號函及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至二0四頁)。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縱有超過上開契約規範之二個月期間,亦非屬可歸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頁任,尚有未合。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中國石油公司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與制服之費用及被告對中國石
油公司之違約金,係以贈與作為被告購油五年為交易條件,該贈與係以被告必須繼續五年向伊購油為負擔內容,被告未履行負擔,伊得類推適用附負擔贈與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支付系爭費用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係依法終止買賣合約,並非違約不履行負擔,而被告於履約期間已支付大筆購油款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被告已善盡負擔義務,原告不能主張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⒉查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及被告對
中國石油公司之違約金應由何人支付,被告依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提前終止合約時應如何處理,並未約定,是本件解釋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⒊經查,證人丁○○即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證稱:伊
就系爭買賣合約被派去支援原告,負責開發加油站,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主動問伊加盟原告之條件,伊第一次在啤酒屋與乙○○洽談,簽約前一日由原告公司 郭俊雄 副理及戊○○高級專員去被告公司第二次洽談加盟條件,二次洽談均有提到簽約五年,即由原告公司找人製作制服及招牌,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人員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再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如被告未能與原告繼續購油達五年,原告當無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理,否則以原告加盟加油站有六百餘家,如原告均無條件贈與高達五、六十萬元之金錢及物品予各加盟加油站,縱市場競爭激烈,亦不符合其商業利益,尚難認其支付上開費用僅單純為推廣業務而僅作為加盟條件而已。況原告縱為推廣業務,於被告已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情形下,猶為被告給付其中國石油公司違約金三百三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益見原告上開支付,應係附負擔為贈與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繼續向原告購油五年之前提下,原告始為代墊系爭費用及違約金等語,堪予採信。至證人乙○○雖證稱係因原告公司要求始同意更換系爭制服及招牌,且原告公司表示係免費提供云云,惟查乙○○乃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股東,其與被告公司利害關係密切,所證復未經具結,參諸其先證稱系爭買賣合約伊有參與簽訂,又曰內容未看過,再陳稱被告對合約內容有表示意見但都不能更改云云,已有矛盾且與事理有違,則其證言尚難遽信。
⒋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謂其係以被告於五年內繼續向其購油為前提,為被告支付系爭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則本件贈與係以被告必須繼續五年向原告購油為負擔內容,其雖非典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惟宜解為類似於附負擔之贈與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贈與部分,得類推適用關於附負擔贈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僅向原告購油一年四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即終止系爭買賣合約,顯未履行其應繼續購油滿五年之負擔,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其主張類推適用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⒌第查本件原告曾為被告出資支付加油站所需之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
與制服等費用各計三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中國石油公司違約金三百三十萬元,合計為七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0+219660+624540+0000000=0000000),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制服登記表、制服配件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七八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三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查詢屬實,有三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三塑字第00二號函、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六至二七六頁),足信為真。惟審酌被告已履約一年四個月,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應按被告剩餘未履約期間加以計算,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費用及違約金為五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0000000×44/60=00000
00.2,元以下四捨五入)。⒍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所為贈與之費用為七百三十二萬餘元,被告履行負擔已
達一年有餘,對原告支付大筆購油款,使原告因此獲益八千五百餘萬元,遠超過原告贈與之金額,參照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範意旨,原告不能主張同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係以被告必須「繼續五年」向其購油為負擔之內容,且原告縱因購油而給付原告購油款,係亦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取得購油款之收入乃出售油品之對價,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已購油一年有餘,原告所得利潤已超過所為贈與,故其不須返還,要無足採。
㈢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於五年內繼續向其購油為前提,為被告支付系爭費用及中國石油公司違約金,核其所為給付,並非基於被告之委託,自不屬委任,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給付,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及違約金,殊非可取。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被告尚應給付油款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購油款金額雖無爭執,惟辯稱扣除匯費五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之促銷奬勵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九十一年三月之銷售奬金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後,被告已不須給付任何款項。經查:
㈠系爭買賣合約雖未約明電匯油款時所生之匯費應由何人負擔,惟原告於其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十四頁已自承被告世賢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下半共向原告批購六百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油品,嗣僅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扣除被告電匯油款所需電匯費八十元、銷貨退回與折讓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尚積欠三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足見電匯油款時所生之匯費得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油款中扣除,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匯費五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㈡第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甲方(即被告)之競爭力,乙方
(即原告)按甲方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並扣抵次月購油款;..」,則本件原告依約應按被告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堪予認定。原告雖陳稱依約月折讓係次月油款扣抵,被告既已在九十一年三月終止契約,九十一年四月即無油款可扣,故上開款項不能扣除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時,就其之前已購油之油款不得給予折讓,且折讓之數額係以當月之購油金額乘以折讓率計算,則所謂扣抵次月購油款,應係為計算折讓金額及雙方核帳之需要,純為抵銷方式之約定,只要被告有向原告購油即得主張折讓,不因系爭買賣合約終止而使已發生之折讓債權消滅或不發生。而本件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份按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之月折讓為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業經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月折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第八一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油款應扣除該月折讓金額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要無不合。
㈢被告另抗辯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油品自由化開放在即,原告為拉攏已向其購油
之加油站業者,乃提出促銷獎勵金之活動,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除原有之月折讓外,再給予被告購油量百分之二之折讓,是本件原告請求油款應扣除九十年十二月之促銷奬勵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云云。原告則予否認,並陳稱該非本合約所定之特別優惠,係為獎勵於油品自由化後仍向原告繼續購油之加油站所另外賦予之獎勵措施,被告既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主張該折讓。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四九頁),然該通知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終止合約後,則原告陳稱該百分之二折讓係給予油品自由化後繼續向其購油業者之優惠,即非無據。且證人戊○○即原告公司油品部高級專員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公司董事會,是獲邀向被告報告因油品自由化須另訂新增條款之條件,伊當時有表示不管被告有無簽新增條款,只要九十一年三月以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購油,原告就會給予之前三個月也就是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購油量百分之二之促銷獎勵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一頁),可見須被告於油品市場自由化後仍繼續向原告購油,原告始給予該百分之二促銷獎勵金。被告雖提出該日董事會之光碟,主張戊○○係表示油品市場自由化後,無論有無續約皆有奬勵金云云。惟戊○○於該日被告公司董事會陳稱:若要照原告公司現在所有加油站,這次三月二十二日都沒有扣,但四月七日之前,原告是完全不管哪一站有簽沒簽都答應人家,即使有一個單站伊都沒有討,或是沒有講,沒跟原告簽約,原告一律讓伊扣,此有被告所摘錄原告不爭執之光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觀諸其發言內容,與戊○○前揭所證不論有無簽約只要繼續購油即有奬勵金等語並無重大歧異,至戊○○所陳另外台南兩個加油站部分則與本件爭議無涉,尚難執以證明原告曾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再給予被告購油量百分之二之折讓。且衡諸常情,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百分之一點五二之月折讓,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倘非為遊說吸引被告繼續向原告購油,原告亦無再給付折讓優惠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油款應扣除九十年十二月之促銷奬勵金四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云云,並無理由。
㈣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油款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應扣除匯費五百五十
元及月折讓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油款為三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之中國石油公司違約金及設置橫招費用、油品指
示燈安裝費用並製作制服等費用,其性質既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附負擔之贈與規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未履行繼續購油五年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為被告支付之意思表示,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五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應為可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油款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固非無據,惟被告辯稱應扣除匯費五百五十元及月折讓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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