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良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江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人處,取得毛重共51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所示5包毒品,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用以抵償「水哥」積欠江俊良之債務,並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江俊良將上開汽車停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員警上前盤查,經江俊良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查獲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分別先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Max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 王承宇 聯絡後,再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44分許,均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王承宇(共2次)。 嗣經警 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俊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4樓5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嗣經檢察官發還江俊良),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聯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7.25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97公克)、大麻1包(毛重0.9公克)、彩虹包裝咖啡包6包(毛重共13.77公克)、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毛重共8.54公克)、水車1個、k盤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俊良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俊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9至24頁、偵卷一第55至60頁、警卷二第5至16頁、偵卷二第121至123、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7至110、205、229頁),核與證人 張鈞弼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5至28頁)、證人王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二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75至7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一第5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55至59頁)、自願受搜索意書(警卷一第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一第67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卷第69、73、77、81、85、89、93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卷一第101、105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一第113至1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78、1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119至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12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2)(偵卷一第139、1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3)(偵卷一第141、15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4)(偵卷一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5)(偵卷一第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偵查員 邱一峯 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61頁)、被告江俊良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卷一第175至1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2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19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一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被告江俊良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網路通話暨歷程記錄(警卷二第17頁)、被告與上游藥頭「韓東」於113年3月1日03時59分至13時57分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影本(警卷二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二第51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0007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二第73至7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79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毒品交易過程,既均交付毒品,且均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貨源成本如何?)半台即18公克,看時價,這批0.5公克賺3、4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43至144頁),足證其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價差利潤,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公訴意旨未具體記載事實欄一、㈠被告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基於何原因所取得毛重共51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行供述是於11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人處,取得上開毒品,用以抵償「水哥」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院卷第108至109、230頁),故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51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無非係以被告就「水哥」交付毒品之過程支吾其詞,又被告自陳月收入3萬8,000元、工作2年多等語,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顯非其收入所得負擔等語為其論據,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臺灣天氣是海島型潮濕氣候,被告願意冒毒品受潮變質的風險,堆積大量毒品已經難以想像。且大量購買毒品經分裝徒增耗損。另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被告所辯抵債之他人的真實年籍,亦無具體債務或債務擔保的證據。又毒品是政府嚴厲查扣的物品,如不是有利可圖,不可能無端在家囤放。何況被告使用的手機都有與販毒相關的事證等語。惟查:
⒈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51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數量固然甚多,且可能非被告工作收入所能負擔,然而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並非僅可能來自於工作收入,亦有可能係向他人借貸、變賣財產、收回債權或其他經濟收入所取得,自不得僅以被告收入不足,逕行推論被告無資力取得上開毒品,何況被告有無資力取得上開毒品與被告取得上開毒品是否係用於販售牟利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得僅以被告收入不足以購買上開毒品,逕行推論被告取得上開毒品是為了變賣換取金錢。
⒉又上開毒品固然數量甚多,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判處有罪之前案(本院卷第17至40頁),可見其早已染有毒癮,則其持有上開毒品,自無法排除其一人長期施用完上開毒品之可能,至持有大量毒品固然可能保存不易,然此僅係後續保存上之問題,仍無法排除被告受自身毒癮之誘惑而持有大量毒品之可能。
⒊再者,本案固然因被告無法提供「水哥」之本名、持用門號及住處,亦無雙方毒品交易資訊而無從查獲上開毒品來源「水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390088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53至153之2頁)可查,然被告無從舉證自「水哥」處收受上開毒品之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惟仍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⒋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被查獲之日為警查扣手機1支,經警檢視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發現暱稱「 李庭育 」之人對其稱:「我去大學路的7-11等你」等語;暱稱「承」之人對其稱:「你今天有上班嗎、能去找你嗎」等語,及手機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被告對暱稱「 張軒豪 」之人稱:「我過去找你比較快、在哪、多久到」等語(偵卷一第175至179頁),然而上開對話無從發現被告與上開人等有提到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用語,自無從僅因被告與上開人等相約見面,即逕認被告是與渠等進行毒品交易,更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是為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上開人等。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上開毒品,主觀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被告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業已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7、20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有差異,犯意顯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水哥」,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390088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販 韓東蒼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54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可憑,然自員警回覆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可發現,韓東蒼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113年3月14日,均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販毒時間即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許,無從令本院認韓東蒼確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本案就被告全部犯行,均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上開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因員警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巡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圓環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車輛停放於轉彎處,警方遂上前盤查,發現該男子即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警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交付,員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上開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一第67頁)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定義,且被告自首後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堪認其有意面對刑事司法審判,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得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配合檢警供出上游毒品來源韓東蒼,固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但被告確實配合檢警調查,有效阻斷毒品擴散而有立功表現,是可適用刑法第59條作為量刑因子之減輕事由云云(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惟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甫經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共516.5公克、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反而犯下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一般人認為殊值憫恕之情形,而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5年,當足以反映其犯罪惡性,亦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共516.5公克、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遠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定法定加重標準15倍以上,復以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王承宇(共2次),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40頁),素行不良;惟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尚未令毒品大量擴散至社會;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員警查獲毒犯韓東蒼,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已足證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以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當司機,月薪約4、5萬元,正職,一直做到勒戒,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與太太同住,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9月及112年12月間為前開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本案全部犯罪侵害法益有高度共通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聯絡的手機是伊的,即警卷二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1之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證人王承宇所用之手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二第61頁),現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分別於附表編號2、3「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毛重共51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所示5包毒品,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2次所得價金500、50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3「主文」欄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中敘明應就事實欄一、㈡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宣告沒收,然起訴書中亦敘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可能為被告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毒品,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江俊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夾鏈袋伍只,毛重共五百一十六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江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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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㈡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江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1232316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一
潮警偵字第1133090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6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