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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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許,在上址住處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扣案吸管一支,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成分,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幀,該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上述免刑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多次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因與安非他命殘渣合而為一,無從分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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