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字第裁八二—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七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屏東縣警察局查獲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自己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亦不確定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停放自小客車,但確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故未繳費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屏東縣屏東市停車管理處
填製繳費通知單,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費,再移送由屏東縣警察局製發舉發單予以舉發,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潘賢正 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屏東縣警察局「電子化停車收費管理系統」顯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在屏東市○○路段停車場停車未繳交停車費,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屏警交字第○九二○○一八三一九號函、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自承上揭車輛係其所有,自己使用,未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則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此所謂之一般處分,核與公有停車場與可得確定之多數使用者間,所發生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同,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一般處分無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查屏東市路○○○○路段均有設置告示牌公告「停放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七日曆天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且民眾可利用該屏東縣警察局網站或語音查詢系統,或向路邊停車管理組洽詢停車費欠資情形,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屏警交字第○九二○○一八三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又屏東縣政府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將屏東市區○設路邊停車收費路段、計時收費路段提高費率暨路外停車場地點公告,張貼公告於屏東縣各鄉、鎮市公所、屏東縣議會、屏東縣記者公會及屏東憲兵隊等處,而依據行政程序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屏府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二五一0之一號函在卷可參,應認公有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
㈢是停車場管理員掣發之停車繳費單雖不無為他人取走或其他原因致駕駛人未收受
之可能,但駕駛人停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之事實,就應有繳費之認知,離場前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舉手之勞即可免除上開未收受繳費單致遭罰鍰之風險;反之,若因而要求停車場收費單位不得僅以將繳費單置於汽車前雨刷的方式送達繳費單而須以郵送或其他較能確保駕駛人收受繳費單之方式為之,或對所有未依規定依限繳費之人製作逾繳通知書並寄達異議人,則耗費之交易成本恐將遠逾所欲收取之停車費用,不符經濟效益,是依經濟分析學上「義務應由損害防免成本較低之一方負擔」之原則,要求駕駛人離場前若未見補繳單應主動向停車管理處或管理員查詢補繳,並無不當,因而駕駛人不得以未收受停車繳費單為由認其無前開經舉發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罰鍰六百元,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