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基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確定。於103年12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確定。於103年12月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7年7月21日,依行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6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630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