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志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志謙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記載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8記載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巫志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編號1至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6至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詳如附表記明之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刑而確定,繼由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載各確定罪刑及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有詳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案判決書、105年11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暨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均在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據上,足悉本院為附表列明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承前,本院核認首開聲請意旨,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5各所示「宣告刑」欄位,均予以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7月30日20時53分許」、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4月17~18日之19、20時許」、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9月16日21時13分許」、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0月22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者外,其餘部分均屬無誤,自應予准許,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巫志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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