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哲維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件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3月、6月、6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上開5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年1月2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