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江昱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 李奕諄 (或 黃建崧 )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法於103年12月修法通過,聲請人於報章媒體得知將追溯前12年均可發還之具保金共新臺幣48億元無人認領,眾所周知凡具保後棄保潛逃經歸案後視為沒入保證金,但修正後條文放寬為執行中或執行完畢且無殘刑或撤銷假釋,更其通緝歸案,其具保人尚無收到發還保證金之文件,以上種種均明確顯示已具發還之資格,懇請貴院詳查前述條例,勿讓聲請人權益石沉大海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李奕諄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已將聲請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2年度訴字第917號卷第33頁浮貼頁面】,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所合法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郵寄通知具保人於92年6月2日偕同聲請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能遵期通知、帶同聲請人到案,經本院以傳喚拘提未到而發佈通緝,因認聲請人業已逃匿,本院業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6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他字第3566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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