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3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104090212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及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因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收入尚可維持生活、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由其分擔生活費用,無其他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示懲。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自陳業已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自白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可否減刑及從輕量刑。又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既如前述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被告仍以上情指摘請求從輕量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鑑定書為補強證據。被告僅泛言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云云,卻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上開上訴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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