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
零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9,912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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