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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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祥賓 相對人 黃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95年度裁全字第58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經95年度存字第35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8,000元,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7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依103年度聲字第2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於103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為100,000元。復以105年度聲字第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更為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100,000元。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67號、103年度存字第422號、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95年裁全字第586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3070號假扣押執行通知、撤銷併案通知、105年度聲字第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聲字第73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雖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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