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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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金訴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智瑋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6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6月11日止(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5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1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智瑋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止(即前案);而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5日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即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罪質相同,均
係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以達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目的,又受刑人犯前案之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