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吳東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11號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甲○○行為長期偏差,不服管教,屢次遊走法律邊緣,甚至已多次觸碰法律被家長寬恕,並非如被害人甲○○口述單純不上學就家暴。
(二)相對人不願安置被害人甲○○,並且對被害人甲○○涉嫌的性騷擾網路性犯罪言語部分,家扶志工認為只是單純幼小有色無膽帶過,剝奪抗告人管教權。
(三)保護令通過限制抗告人管教,恐造成被害人甲○○續遊走法律邊緣,造成真正犯罪事實。
(四)被害人甲○○偏差行為,抗告人手機留有非常多紀錄,雙方家人長期知曉被害人甲○○的問題,皆有許多人證、學校老師、家人,甚至家扶都有長期輔導紀錄可供查驗,抗告人也積極配合家扶的諮商協調被害人甲○○問題,久未見改善,甚至越發嚴重等語。
(五)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被害人為母子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三)又相對人主張被害人甲○○遭抗告人過當管教乙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及傷勢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5至29頁),是原審依相對人上開釋明,認有合理、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次發生而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實體要件事項之爭執,為嗣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應審酌認定,尚非本件暫時保護令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依職權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陳文欽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