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栢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栢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栢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逮捕另案遭通緝之吳栢賢時,徵得吳栢賢之同意,於同日11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1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891ng/mL)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辯稱其是在111年10月8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已逾上開檢測時間,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