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源
簡建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源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道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前5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於快車道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告簡建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之慢車道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李泰源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簡建昇之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泰源受有前額挫擦傷之傷害,簡建昇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手及雙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泰源、簡建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泰源、簡建昇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二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交易卷第5、7、9頁)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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