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 鄭謝秋香 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鄭謝秋香,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吳木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川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上之「文賢市場」內,因酒後在市場內擾亂遭攤商 劉鍵良 制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鄭謝秋香之攤位,徒手竊取菜刀1把,欲找劉鍵良理論,而遭眾人合力制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川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謝秋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鍵良供證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