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戴龍律師 唐世韜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丙○○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現由相對人乙○○占有,因相對人乙○○曾有出售丙○○之不動產等情,為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遭相對人乙○○不當使用、處分或設定負擔,爰聲請禁止相對人乙○○處分丙○○之財產或為保存丙○○財產之必要行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以保護丙○○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前向本院聲請對兩造父親即關係人丙○○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產為丙○○所有乙節屬實,如附表所示財產既為丙○○所有,相對人乙○○並非丙○○本人,亦非丙○○之輔助人,本不得擅自處分,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禁止乙○○處分丙○○之財產或為保存丙○○財產之必要行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編號項目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7)1件2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建號00000-000)房屋權狀(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1件3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1件4丙○○名下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2016年7月,廠牌B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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