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40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黃A(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郭B(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1年護字第278號延長安置至112年3月1日止。聲請人於法定代理人郭B出監後與其擬定日後照顧相對人計畫,惟郭B生活以私人情感經營為重,致親職功能未提升,家中亦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倘讓相對人返家生活恐有危害健全身心發展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冬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牵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茲據上開處理報告表之評估分析可知,郭B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相對人為無自我照顧能力之幼童,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發育成長之情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相對人安全與穩定之生活,本件確有延長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