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認甲○○恣意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其宜蘭縣○○鄉○○路六十七之五號居處門口,而影響其進出,又因酒後亂性,遂在居處門口與甲○○理論,並進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甲○○身體,造成甲○○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甲○○因遭乙○○毆打,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猛推乙○○身體,致乙○○因而倒地後,受有背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已有些酒醉,那有力量動手打甲○○云云;被告甲○○則坦承有將乙○○推倒在地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係為攔阻被告乙○○云云。惟查:兩造互為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及乙○○分別指述綦詳。證人即在場之 李寶珠 於警訊中證稱:「當晚乙○○飲酒後,騎車經過我工廠門口,並用大燈照射,我探頭查,發現乙○○滿身酒後,可能是不滿我看他,即出言辱罵我。此時剛好甲○○開車前來載我下班,發現此狀,即在工廠門口與 黃發枝 發生口角。乙○○此時欲闖入工廠內我丈夫出手攔阻,乙○○隨即揮拳毆打我淦夫左臉頰及左嘴唇二下,我丈夫順手推回去,乙○○侄坐在地上,乙○○就打行動電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復有告訴人二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至被告乙○○於警訊時固證稱被告因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用腳踢其全身云云,惟查,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肘擦傷及背挫傷,核其傷勢,應非遭以拳頭毆打所致,而係遭推倒後跌坐在地所致傷害,是此部分應以被告甲○○所稱上開傷害為推倒在地而非毆打所生傷害等語,即堪採信。至被告甲○○辯稱被攔阻被告乙○○而將之推出,並無傷害之意云云。惟被告乙○○為成年人,且身形非小,苟非遭以強力推出,當不致跌坐在地,是可見被告甲○○施力頗大,且依經驗法則,被告甲○○應得預見此等力道將導致被告乙○○受有傷害,乃其仍為之,應堪認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仍難解免其故意傷害被告乙○○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互為傷害之犯行,惟本件係被告乙○○酒後尋釁,且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因被毆不甘,以強力推倒被告乙○○,二人所受傷害輕重,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