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秩字第三九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分一秩字第○九二○○○四六一七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B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