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李秋銘
黃金亮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與自稱「丁○○」、「 林智宏 」等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設立登記即成立「國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由辛○出面向壬○○承租位於宜蘭市○○路○○○巷三十八之七號十二樓之房屋,虛設國豐公司,並擔任業務協理,對外以該公司經營辦理創業貸款之業務,招攬客戶,負責審核貸款資格及證件,而由「丁○○」、「林智宏」負責接洽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並宣稱辦理貸款之人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徵信費,且需提供二位保證人,最高可貸得七十萬元等不實事項,於報紙內業刊登優惠貸款廣告,連續使甲○○、戊○○、己○○、庚○○、癸○○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庚○○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交付「林智宏」作為申辦貸款之手續費,己○○提出其妻 姜林春菊 、其女 姜如娟 為保證人,癸○○則繳交手續費五千元予「林智宏」,但未提出保證人,另戊○○將則將八千元之代辦費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羅東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委託甲○○代為轉交「林智宏」(惟甲○○實際僅交付七千元),以辦理貸款事宜。嗣因甲○○等人均未貸得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信用貸款公司要來宜蘭租屋設立辦事處,伊才打電話前往應徵,因而認識「丁○○」與「林智宏」,後來伊在該處擔任業務協理月餘,業務內容係告訴人家如何辦理貸款、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及審核證件,該公司的房屋係伊向壬○○所承租,第一次伊帶同「丁○○」前往該處,就由「丁○○」與壬○○簽訂租約並直接交付租金,第二次以後才由房東至公司拿取租金,伊沒有直接與壬○○訂定租約,伊在職期間沒有直接領到薪水,有時「丁○○」二人會給伊二、三千元作為加油、吃飯之津貼,伊本身亦有申辦信用貸款,後來辦理貸款過程中才認識甲○○等人,伊實在不知道該二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國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函件一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四八六0號函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壬○○承租位於宜蘭市○○路○○○巷三十八之七號十二樓之房屋,作為「國豐公司」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證述甚詳,而該屋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勘查後,認原係「上煜建設公司」所有,因債務糾紛,現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有,此有該局查訪紀錄表及照片四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第一次由伊帶同「丁○○」去租屋,房屋租賃契約是「丁○○」與壬○○簽訂的,亦由「丁○○」當場將租金直接交給壬○○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壬○○於偵查中即證稱:「是辛○來租的,這房子是建商的,不是我的,當初說好不能租太久,我房租是跟辛○收的,契約也是跟他訂的,跟辛○收了一次租金,一次是在訂契約時,後來兩個月辛○說他們公司被別人搬走了,辛○是我的鄰居」、「他是在那公司裡,收租金也是在那公司裡收的」、「他說是要做直銷的生意,公司裡的人稱他為陳經理,該公司裡有六、七個員工」(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我只認識辛○一人,收房租時也未見過甲○○」「該合約書是辛○親自簽名的」(見偵查卷第一二0背面、第一二一頁),並於本院調查中仍結證稱:「他租房子的時候,沒
有說他代表誰,因為房子是建商的,所以我都租給認識的人,我記得他來跟我談租屋,簽約的時候,也是他一個人來簽約,我不記得還有別人跟他在一起」、「一般都是在訂約的時候交租金跟押金給我,當天也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沒有什麼公司,是被告直接以他的名義租屋,事後來我去收房租的時候,才有看到公司的招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與「丁○○」一同前往租屋,並由「丁○○」訂約及交付租金云云,顯與證人壬○○之證詞迥異,其所前揭辯,實難採信。況被告如係單純受雇於「國豐公司」而代表公司前往租屋,衡諸常情,應於訂約之初即表明其代表公司之身分及公司名稱,何以僅以個人名義租屋而未表明公司代表身分?堪信被告應非僅單純受雇於虛設之「國豐公司」,其已直接參與公司設立、準備之程序,就「丁○○」、「林智宏」等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成立經營理財公司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與「丁○○」、「林智宏」等人,明知「國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公司名義經營優惠貸款業務,連續使甲○○、戊○○、己○○、庚○○、癸○○等人信以為真而申辦貸款,其中甲○○繳交不詳金額之手續費,庚○○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交付「林智宏」作為申辦貸款之手續費,後因「丁○○」購買蒸餾水機而轉讓予不知情之丙○○,己○○則提出其妻姜林春菊、其女姜如娟為保證人,癸○○則繳交手續費五千元予「林智宏」,但未提出保證人,另戊○○將則將八千元之代辦費匯入甲○○中國信託羅東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委託甲○○代為轉交「林智宏」(惟甲○○實際僅交付七千元),以辦理貸款事宜,惟事後均未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甲○○、戊○○、己○○、庚○○及癸○○等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宜蘭縣警察局員警乙○○及丙○○證述在卷,且有國豐公司優惠創業貸款專案文件一份(內含申辦作業流程、創業貸款申請書)、戊○○八千元匯款回條聯、「丁○○」收受七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甲○○傳真函件、庚○○開立之面額二萬元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證人己○○、庚○○、甲○○、癸○○等人均指稱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繳交之手續費係直接交付「林智宏」,由「林智宏」轉交「丁○○」,而戊○○則係將手續費匯入甲○○之帳戶內,由甲○○提領轉交「丁○○」,以申辦貸款,被告並未直接收受此五人之申辦手續費,然被告於該虛設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對外以該公司經營辦理創業貸款之業務,招攬客戶,負責審核貸款資格及證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坦稱於證人甲○○向「林智宏」申辦貸款時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就「丁○○」、「林智宏」以虛設理財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以詐取申請人手續費及相關費用之犯行,應有認識。是被告既租屋設立「國豐公司」,以業務協理身分招攬客戶,並執行審核貸款證件及資格等核心重要業務,就以辦理優惠貸款名目與「丁○○」、「林智宏」等人共同詐取申辦貸款人之手續費等費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辛○與「丁○○」、「林智宏」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公司名義經營優惠貸款業務,對外招攬客戶,以詐取申請人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右開詐欺取財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施行,新舊法對於法定刑均無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附此敘明。被告與「丁○○」、「林智宏」二人就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茲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非鉅、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