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八)減年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八.三八)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二十年之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計算每期應付之金額,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攤還,於每月之一日各支付一次,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丁○○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後之利息與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此亦有分配表可稽;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奈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件(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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