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陳亞珍 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履行
協議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陳亞珍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
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經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
784號判決陳亞珍勝訴,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
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4號宣示判決筆錄、預付
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
影本各1份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
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2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
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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