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3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75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
不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鄉○○路○○號1樓「真明資訊電腦社」。
㈢行為: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
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99年3月4日府商登字第0990502094號函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1紙。
㈢關係人 張益銘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駐(派出)所舉發行業無照(
 違規)營業臨檢查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
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所定資訊休閒業即「真明資訊電腦社」(下稱系爭
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復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系爭
營業場所乃禁止無學校師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
未經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兒童及少年(下稱系爭兒童及
少年),於任何時間進入或留滯之場所,是被移送人於系爭
兒童及少年進入或留滯系爭營業場所時,即負有勸阻及報告
警察機關之義務,卻於上開時間違反其義務,任令自外觀上
明顯可辨為未滿15歲之人在內消費,核其消極不為勸阻及報
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合於首揭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裁罰。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亦屬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一種,
而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陳稱伊不
知任何時段容留未滿15歲之兒童或少年進入或留滯於店內或
消費乃違法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系爭
營業場所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現齡49歲、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事,認裁處7,000元之罰鍰應屬適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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