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484元,及其中277,202元自
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擴張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82,053元(其中本金為277,202元、已
到期未收利息4,85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明異議狀暨
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
力有限,祈本院依職權調解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
信實。至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祈本院調解還
款金額云云,惟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無涉,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到庭與原告進行
協商,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或居中調解,是被告所辯實屬無
據。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282,0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