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馬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
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先後支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280元、二審裁判費9,420元、二審證人旅費2,534元
,總計18,234元,依據前述確定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支付
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因申請地政資料而向地政機關支付之規
費220元,尚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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