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工程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 楊淑貴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民 律師
黃峻偉 被上訴人 比佛利 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鳳櫻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工程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文方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鳳櫻,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57-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由昇倚服務企業社有限公司(下稱昇倚公司)負責開發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比佛利大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80年間承購戶成立籌建會,嗣因昇倚公司倒閉,承購戶成立自救會並於83年5月29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公佈制訂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下稱系爭管理公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此乃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備查之前身,具同一主體性,承繼其權利及義務。又伊自83年間接手開發社區公共工程,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1仟萬,由全體住戶分擔。嗣90年6月9日住戶大會就加設擋土牆補強工程追加第6期工程款以完成後續公共工程建設作業,因本件開發工程費用,性質屬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所屬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負分攤義務。又戶號SP30(總面積496.94平方公尺,即150.32坪)、SP48(總面積527.69平方公尺,即159.62坪)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廖政賜 (下稱廖政賜)2人共有,依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所訂之計算基礎,每一地主應分攤開發工程基金金額之比率以其所有土地面積定之,即每坪負擔1,100元,渠等2人應分攤繳納第1期至第6期公共工程建構基金各1,021,816元【計算式:1,100元X(150.32坪+159.62坪)/2X6≒1,021,816元】,並應加計最近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滯納金利息各255,454元。又依84年6月25日比佛利承購戶大會決議通過增訂社區公約第34條每戶繳交管理基金之約定,渠等2人各應負擔管理基金100,000元。另依比佛利大山莊管理費繳交管理作業要點及比佛利大山莊93年11月份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未營建戶每戶每月管理費900元,渠等2人就戶號SP30、SP48應給付96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69個月之管理費,各為31,050元(即900X69/2=31,050),惟上訴人就戶號SP48之土地分割後於96年7月24日移轉予訴外人 楊邦立 ,故僅負擔自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共3個之管理費1,350元。從而,廖政賜應給付1,439,370元,上訴人應給付1,409,670元(計算式:1,021,816元+255,454元+100,000元+31,050元+1,350元=1,409,670元),為此訴請渠等2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廖政賜應給付被上訴人1,439,370元,其中1,021,816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670元,其中1,021,816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廖政賜、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339,370元
、1,309,670元,且均其中1,021,816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廖政賜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公約係於83年5月29日公佈,84年12月10日第3次修訂,惟84年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通知伊開會,非有成立管理公約。又「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並無制訂之相關資料,繳款期限為85年3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止,且過期繳款係依84年12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惟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無有決議,且被上訴人請求工程費用,與其主張支出數額不同,未提支出憑證,且依被上訴人支出工程費用換算每坪應負擔之金額,伊共有土地應負擔之金額較低。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28日方成立,且84年6月25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縱被上訴人合法集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該條例之適用,無得繼受。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公共工程建設基金僅「先行告知全體承購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自無由請求。另利率多寡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上訴人先前更未依法向伊請求之。系爭工程費、工程建構基金或基金費等,最後一期之繳款期限為81年12月10日,顯見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利息及管理費之請求均逾5年時效,不得請求。又84年6月25日時戶號SP30、SP48所座落土地實為廖政賜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向廖政賜收取。而新竹縣○○鄉○○段○○○○號現為 陳新佑 所有,非伊所有,不得向伊請求。另被上訴人87年1月1日起退還該山莊之承購戶於84年間繳納之墊償基金,未通知伊領款,逕將款項交廖政賜,被上訴人尚欠伊101,683.5元墊償基金未還,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位於新竹縣○○鄉○○○街○號,鄰近寶山第二水
庫,屬山坡地新開發之土地,四面環山,原由昇倚開發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獲准,後因昇倚開發公司倒閉,負責人 徐正德 亦不知去向,而由部分地主共同成立自救會繼續接手該籌建會,並於83年5月29日訂立原證二社區管理公約。
㈡被上訴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新竹市寶山鄉公所於94年12月28日備查在案。
㈢廖政賜、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與昇倚公司締結土地買賣即
委託開發社區契約書,購買新竹縣○○鄉○○段○○○○號,面積為496.94平方公尺(150.32坪),各二分之一權利,戶號為SP30;同段223地號面積為527.69平方公尺(159.62坪),各二分之一權利,戶號為SP48。
㈣廖政賜、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分割,96年1月22日登記,
新竹縣○○鄉○○段○○○○號,面積為248.47平方公尺(75.16坪),廖政賜登記為所有權人。新增地號為同段201-1地號,面積248.47平方公尺(75.16坪),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戶號為SP30。
㈤廖政賜、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分割,96年1月22日登記,
新竹縣○○鄉○○段○○○○號,面積為263.84平方公尺(79.81坪),上訴人買賣予訴外人楊邦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戶號48號。新增地號為同段223-1地號,面積263.85平方公尺(
79.81坪),廖政賜登記為所有權人,戶號為SP48。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6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決議及90年6月9日第四屆第三次住戶大會決議,及93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上訴人應給付公共工程基金、滯納利息及管理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社區原土地承購戶所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並於83年製定社區管理公約,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12月28日成立後承繼「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之權利及義務?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受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之拘束?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工程基金、滯汭利息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以墊償基金101,683.5元為抵銷之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社區原土地承購戶所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並
於83年簽訂社區管理公約,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12月28日成立後承繼「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權利及義務之爭點: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適用之對象固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則依上開規定,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及組織者,雖僅限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就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義,始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惟就多數各自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建築完成前集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其建物雖尚未建築完畢,然渠等買受土地之目的均在建築使用,待所有土地買受人均建築完成後,仍符具有社區集合地區之形式,且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亦屬整體不可分性,則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該等集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令其社區之管理及組織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社區於83年5月29日訂有系爭管理公約,組織委
員會並選任 陳秋榮 為代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管理公約(見原審審訴卷第39-62頁)及84年6月25日「比佛利承購戶大會會議(下稱承購戶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41-48頁)可稽,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且依系爭社區88年4月24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陳秋榮表示系爭社區第一張建造已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足見83年5月29日訂立系爭管理公約並組織委員會時,系爭社區內尚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建築物,自無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適用或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惟系爭社區於80年間經內政部許可變更用地,復於81年12月28日間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有80年3月5日內政部台(80)內營字第898471號函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而其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用之道路、路燈、污水排放設施、污水處理、活動中心、公園、籃球場、社區駁坎及綠化景觀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有社區警衛室管制出入之大門等,有公共設施建設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08-1至111頁),且上訴人進出系爭社區時,勢必使用○○○區○○○道路、路燈、污水排水系統等,據此足認系爭社區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則系爭社區之土地承購戶組成籌建會或自救會,雖因非屬公寓大廈或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然其具有社區集合地區之形式,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且與系爭社區內土地無共有關係,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即非可採。
⒊次按法律之制定,有為創設新制度而設者,亦有就既有現狀
為明確或補充規範者。台灣地區都市化情形甚為明顯,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或社區經由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行共有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亦多願遵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顯無創設新制度之作用,應認為僅是就既有公寓大廈或社區管理之現狀為明確或補充之規範,自不得認制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約,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且於管理條例制定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即不得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由所有權人會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該條例公布施行而不得再繼續執行其職務,否則在新管理委員會未依管理條例規定程序組成之前,無任何組織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職務,將致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受重大影響,如有之前由舊管理委員會與他人訂定有關公寓大廈清潔、保全等契約,亦將因之陷於不安狀態,對住戶及交易第三人,均無保障,當非該條例立法本意所在。又所謂「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具團體規範之性質,關係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執行,進而影響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則基於相同理由,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制定之住戶規約,未經住戶會議決議修改之前,尚不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時,第43條第1項雖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然對該項所示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其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第55條第
2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均在期公寓大廈管理逐漸步入正軌,非有否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已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繼續執行職務之權限,應認縱於該條例施行後依其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新」管理委員會仍不變其與原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如是方符公寓大廈安全、管理職務執行之一貫性與持續性。是以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該條例施行後,自得繼續執行職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範住戶權利義務之共同約定,各住戶即應遵守之,殊不因該規約制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而有異。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83年5月29日訂有系爭管理公約,組織管理委員會並選任陳秋榮為代主任委員,經查:
①依證人 楊義雄 於原審證稱:我在系爭社區購買土地;當初土
地是跟昇倚公司買的,本希望昇倚公司來蓋,但昇倚公司跑掉了又蓋得亂七八糟,所以我們買土地的人就組籌建會,想靠自己的力量把建物蓋起來,我擔任工程組之委員,籌備會之後就成立委員會,我就沒有擔任任何委員之職務;每次大會召開前均會掛號來信通知;每次大會都需要報到,會議也有宣佈到席人數;會議都是先經過決議才表決;會後都有將會議記錄公告且有寄送給我們;84年6月25日承購戶大會我有參加,開會情形就是討論系爭社區亂七八糟,不自救不行,說大家要出錢來整理,經評估後,出席的承購戶就同意了,我們就按照會議標準去交錢;系爭社區很久以前就有訂立章程,也有規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反面),已證述系爭社區成立委員會並訂有管理公約之原委。
②又證人 蕭淑端 於原審證稱:我在系爭社區有買土地;是跟昇
倚公司買的,時間在80年左右;我是94年、95年左右興建房屋;我有參加系爭社區召開的大會,從一開始有接到通知我就會參加,每一次會議都有接到通知;開會時需要報到;會議有宣佈到席人數;會議討論社區事務及工程進度、內容;每次會議只要涉及款項包含工程款、基金及管理費,都有決議及表決;會後委員會有寄送會議紀錄;小會議我都沒有參加,但住戶大會我通常有去。住戶大會一定會通知,委員會後來是因為有幾次在我家餐廳開的,後來用我家的房子當委員會辦公室,所以委員會我就有參加;委員會都是在討論昇倚公司倒閉後之善後事宜,我不知道什麼是章程,沒有概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6頁)。
③證人 張正郎 於原審證稱:我在系爭社區購買土地;我沒有興
建房屋,仍是素地;昇倚公司倒閉後,我們就組成管委會自救,自救以後就決定工程的費用,就提到住戶大會,由住戶大會決定;住戶大會我大部分都有參加,住戶大會每次參加都有簽名;每次住戶大會召開均有通知;會議會宣布到席人數,超過一半才會開會,有少數人沒有辦法參加也會出具委託書;住戶大會有採決議表決;會後均有寄送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6頁)。
④證人 江美惠 於原審證稱:我在系爭社區有購買土地;購買時
間大約在83、84年間;系爭社區有興建公共工程,工程經費來源是承購戶合力出的;因委員會通知大家去開會,然後我們去繳公共工程款。我在昇倚公司還沒倒閉前我就買了土地,倒之後沒多久我們就開住戶大會,決定要自救;每一次住戶大會我都有參加;因為管委會每一個住戶都會通知,像我沒有蓋房子,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他們也會通知我;通知方式是寄掛號信;參加住戶大會需要報到;住戶大會有宣佈到席人數;住戶大會決議事項均經表決通過;會後均有寄發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148頁反面)。⑤證人 曾善脩 於原審證稱:我在86年間向昇倚公司購買系爭社
區土地;住戶大會對於公共工程款、管理基金、管理費及滯納金等款項均有表決通過;系爭社區工程管理辦法是84年6月25日住戶大會決議辦理的;參加住戶大會需要報到,沒有來的人要委託也可以;住戶大會有統計人數宣布開會;決議事項須經表決;委員會在住戶大會會後有寄發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⑥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歷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69-425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中竟有兩份時間、內容不一致之第四屆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然觀諸渠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內容均不相同,顯然僅係會議名稱誤繕,並無偽造之情。
⑦基此,堪認系爭社區確有制定系爭管理公約,成立委員會並
召開住戶大會,且經住戶大會決議後決定社區內公共設施及相關事務之組織、規劃,並交由管理委員會加以推展及實現,則系爭社區於94年12月28日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報備前,既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該組織並於94年12月2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應認系爭社區於94年12月28日以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工程開發、建構等事宜,既係由承購戶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並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為支付廠商各項款項之支票存款帳戶,承購戶並將公共工程建構款項匯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推動公共工程開發事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均由廖政賜繳款之81年10月6日、84年10月6日匯款單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備查前,甚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以自救會抑或籌建會為名,自應認系爭社區內確實有委員會之組織,並由住戶制定規約性質之系爭管理公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其原有具備管理委員會性質之組織,自得繼續執行職務,系爭管理公約於未經決議修改前,亦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而失其效力。此為系爭社區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3條後,其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復依前開說明所為之當然解釋。則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管理公約制定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委員會既未成立,豈有該管理公約之制定,且伊未受通知開會,否認委員會及管理公約之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受系爭社區管理公約拘束之爭點: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始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系爭土地在備查前為素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固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惟系爭社區於83年間尚未有建築物,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不符,然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且系爭管理公約具有規約之性質,不因制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而有不同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所定「住戶」之規定,非可逕予規範系爭社區。況且系爭社區83年5月29日公布制定系爭管理公約,於第5條載明:「本公約所稱住戶,為本社區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租借人、管理人、正當權利之居住人或使用人及其權利繼受人」,即明訂建築基地即所謂素地所有權人亦屬住戶,並分別於84年6月25日第2次修訂及84年12月10日第3次修訂系爭管理公約,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管理公約之拘束,縱其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上訴人辯稱:其無系爭社區內任一建物所有權狀亦無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工程基金、管理基金、滯汭利息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⒈查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因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之規定,應準用同條例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上訴人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系爭管理公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大會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管理公約第32條「社區管理費」規定:「為建立與維護良好的社區環境,促使社區管理機構有效的營運,設立管理基金,其來源為:1.收取管理費…」、第33條「社區管理費計價」約定:「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委員會依管理成本計算、審核、認可後(原則由每一位住戶單位平均分攤),由本社區服務中心處理,通知收取。」(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正、反面),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4年6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決議案第2點有關滯納金管理辦法:「…84年1月27日前,未繳交應繳之費用者,自83年6月30日算起,依年息10%計算滯納金。會中熱烈鼓掌通過。」、第3點有關公共設施變更項中④「公共設施工程款收取」:「公共設施算是對社區的投資,使其更適合居住及更具有增值潛力,每坪收取5500元,採分期繳納,全票通過。
」(見原審卷第45-46頁),另依上開承購戶大會所制定之「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第一條應繳之費用㈠公共工程部分亦明定授權依據、公共工程基金收繳標準及計算公式,另於第二條則規範繳款方式、繳款期限、過期繳款及拒繳戶處理等事項(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後於90年6月9日比佛利大山莊第四屆第三次住戶大會、93年11月6日比佛利大山莊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住戶大會會議中均有提及公共工程基金、管理基金、滯納利息之收繳事宜,有上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5-78頁、原審卷第125-12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工程基金、滯納利息與管理費,自屬有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工程基金、滯汭利息及管理費之數額及時效部分之論述:
①公共工程基金部分:
⑴查84年6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決議案第3點
有關公共設施變更項中④「公共設施工程款收取」:「公共設施算是對社區的投資,使其更適合居住及更具有增值潛力,每坪收取5500元,採分期繳納,全票通過。」,已如前述,及90年6月9日系爭社區第四屆第三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
3.4點末段記載「第6期公共工程款仍要繳交…」(見原審審訴卷第76頁),及證人楊義雄證稱:我已經繳了六期工程款了,前五期一坪5,500元,最後一期一坪1,10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證人蕭淑端證稱:…繳了六期的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張正郎證稱:一到五期的工程款不夠用,但我們先用一到五期的工程款來補強駁坎工程,再增加一期工程費用(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證人江美惠證稱:我有繳一到五期工程款…有先預支第一期到第五期的工程款去修駁坎,後來再收第六期的工程款…第六期工程款是住戶大會決定的,經舉手表決通過(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反面);證人曾善脩證稱:我有繳納公共工程基金…是一坪還一平方米1,100元…有提到住戶大會討論決議,先預支第一期到第五期工程,再追加第六期款項…預支一到五期工程款及增收第六期工程款應該有經表決通過(見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等語,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確有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繳納第一期至第六期,每坪各1,100元(共6,600元)之公共工程基金。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稱「公共工程建設基金」或「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有所不同,爭執此筆款項之真實性云云,然此僅為用語上之差異,無礙於其所指涉之內容。又上訴人再辯稱:廖政賜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向其收取云云。惟被上訴人收取公共工程基金,既以土地坪數為計算依據,自應以斯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準,至上訴人與廖政賜間權利義務究應如何分配,乃渠等內部關係,尚無足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⑵又廖政賜、上訴人原共有戶號為SP30,面積為496.94平方公
尺,戶號為SP48面積為527.69平方公尺(合計為309.95坪),權利各1/2,則其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公共工程基金,分別依84年6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及90年6月25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決議,每期每坪應給付之金額為1,100元,故廖政賜、上訴人共應給付2,045,670元(計算式:309.95×1,100×6=2,045,670),即各應給付1,022,835元(計算式:2,045,670/2=1,022,83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816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不合理云云。然此係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之數額,上訴人自應遵守。
⑶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公共工程費用其第一期應繳期限為86年3至4月,其後之第二至五期應繳期限則分別為86年9至10月、87年10至11月、89年3至4月、89年9至10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工程基金應自上開應繳期限屆至後,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6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2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送達證書),斯時尚未逾上開公共工程基金第一期(即86年3至4月)繳款期限末日起算之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上開公共工程基金已罹於時效,難謂可採。
②滯納利息部分:依系爭社區92年9月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第三項臨時動議,針對各住戶應繳交之各期公共工程基金所產生之滯納利息部分,決議由原來10%調降為5%(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滯納所產生之利息,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即101年3月13日)前5年之利息為255,709元(計算式:1,022,835元×5%×5年=255,7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5,454元,應屬有據。
③管理費部分:
⑴依系爭社區93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未營建戶每
戶每月管理費9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屬未營建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即101年3月13日前5年之管理費,即自96年4月起按上決議計算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⑵查戶號SP30部分,原審被告廖政賜及上訴人持有面積各2分
之1,故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31,050元【即96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69個月),計算式:900×69÷2=31,050】;另戶號SP48部分,原審被告廖政賜與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嗣上訴人就其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楊邦立,並由楊邦立負擔96年7月以後之管理費,故上訴人僅負擔管理費1,350元【即96年4月至同年6月(共3個月),計算式:(900÷2)×3=1,350】。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400元(計算式:31,050+1,350=32,400),洵屬有據。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共工程基金1,021,816
元、滯汭利息255,454元及管理費32,400元,合計共1,309,670元(計算式:1,022,835元+255,454元+32,400元=1,309,670元),為有理由。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起退還該山莊之承購戶於84年間繳納之墊償基金,然被上訴人明知伊與廖政賜已離婚,逕未通知伊領款,即將該款項交由廖政賜,伊多次催討均不理會,是被上訴人尚欠伊101,683.
5元墊償基金,並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廖政賜與上訴人雖為共有人,惟均由廖政賜為繳費、聯絡人,上訴人並未異議,伊依慣例處理墊償基金退費事宜,且渠等2人關係變更為其內部問題,非伊所得知之,上訴人應向廖政賜為主張云云。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89年4月30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內容以:「原SP3
0(地號396-54)及SP48(地號410-6)之原代墊清償款,於88年4月28日由廖政賜君據領…合計NT$203,367。委員會退還…之原代墊清償款依據為原始繳款存根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語,並有附件領據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原始繳款存根影本(見原審審訴卷第11-16頁),再由上開領據記載:
「凡比佛利有關楊淑貴土地權利問題,該2筆土地為本人所有為本人負責,收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由本人領訖(墊償基金支票合計$203,367-),廖政賜,88.
4.28」,又85年6月26日上訴人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共有寶山小段396-54、410-6土地兩筆…移轉甲方(按即原審被告廖政賜)名下,歸甲方所有…」,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廖政賜已出具離婚協議書及切結書, 認渠 等2人已離婚並取得系爭土地歸廖政賜所有之離婚財產協議,況且原先墊償基金之繳款人即為廖政賜,始將系爭土地之墊償基金全數退還給廖政賜,則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渠等2人內部關係如何,是否已離婚非其所得知悉,故將款項退還給繳款人廖政賜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本件公共工程基金、滯納利息或管理費之繳納,均以住戶
即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墊償基金之退還自亦應本於相同之標準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墊償基金於廖政賜88年4月28日領取時,系爭土地仍為廖政賜與上訴人所共有,自應分別退還二分之一,而非以原先繳款人何者為準。且被上訴人既本於離婚協議書為退還依據,亦應知悉廖政賜或已無代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權限,竟於廖政賜未出具委任書之情形下,逕認廖政賜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人,即行退還墊償基金,難認被上訴人關於應退還上訴人之墊償基金債務已生清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退還系爭土地墊償基金101,684元(計算式:203,367/2=101,683.5,元以下4捨5入),就此債務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07,986元(計算式:1,309,670-101,684=1,207,986),及其中920,132元(即1,021,816元-101,684元=920,1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102年3月13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7,986元,及其中920,132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