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小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小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小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楊小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蔡雅婷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從輕量處拘役55日,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審判決量刑尚有未洽,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小菁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和解,因被害人開出的金額過高,保險公司不願支付,伊係初犯,請求再給伊一次機會,諭知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刑度,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