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小姐」在原供民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簽單1紙,為被告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第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5至6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第7頁、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為有利被告,爰依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被告王登賢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賢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539,其賭博方式為簽選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000元、3萬元之彩金,王登賢因此贏得1000多元彩金。嗣經警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雙園街口,查獲並扣得王登賢所有簽單1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登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簽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賭博贏得之彩金1000多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