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黃光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78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824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信用貸款契約,非現金卡或信用卡,依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聲明事項一、4.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係由持卡人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者不同,既非現金卡,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3,806元,及其中42,232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 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為特別規定。
(二)原裁定遽認異議人之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而予駁回。惟原裁定並未說明其認定異議人之債權為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理由及依據,即有未洽。經查本件債權係屬信用貸款債權,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3841號函在卷可參,且經審閱卷附相對人於91年5月22日簽立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上載該貸款係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有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一、4可參,準此,本件並無一般信用卡及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造成高額循環利息盤剝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一卡在手,即可隨時、多次提領現金使用終致無力償還卡奴處境,足見本件信用貸款,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修法理由所指欲加以防免之情形存在。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該駁回之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