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告 徐楓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被告 張寬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在桃園市龜山區點水樓餐廳擔任廚師,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初調職至點水樓餐廳擔任二廚,兩造經常於下午休息時間一起吃飯聊天,被告常向原告吹噓其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甚豐,擔任廚師僅係打發時間,曾在1日內進行股票買空賣空獲利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嗣被告發現原告有筆大額定期存款,乃慫恿原告將該筆定期存款解約交由被告進行股票買賣操作,並約定盈虧各半。原告遂於104年8月間將原已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更自104年12月17日起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期間,更陸續向原告商借金額不等之款項,兩造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就借款及股票買賣盈虧乙事進行商議及結算。原告基於朋友間信任及避免自身股票帳戶遭斷頭之風險,不僅對被告操作股票應自付之虧損先行墊付外,更因被告一再借款之要求而陸續出借款項,迄至104年12月13日,原告驚覺被告借款及代為操作股票累計虧損達610000元,並提醒被告,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支持繼續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復要求原告借款及代墊虧損部分,自104年8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代墊虧損部分金額高達116萬8806元,原告遂向被告催討前揭款項,被告一再推託,甚至逕行刪除LINE之好友訊息,事後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代墊往來明細暨支付憑證、LINE通話記錄、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元大證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民法第478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含代墊虧損款項)116萬8806元,迄未返還,而原告自承本件借款乃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至少31日催促被告返還,方為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可按),則催告期限應於105年12月16日屆滿,故被告應自105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806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853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合計13203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