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翔仁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翔仁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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