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義昇張簡裕益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付款地高雄縣○○鄉○○村○○○路○○○巷九二之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牌照SB—五一六七號自小客車)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張簡裕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連帶保證人親筆簽名欄、還車時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右側空白處偽造之「林義昇」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之。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義昇、張簡裕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付款地高雄縣○○鄉○○村○○○路○○○巷九二之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牌照SB—五一六七號自小客車)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張簡裕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貳枚、連帶保證人親筆簽名欄、還車時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右側空白處偽造之「林義昇」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甲○○(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前往由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民小客車公司),由甲○○持貼有自己照片變造之「張簡裕益」國民身分證,向乙○○佯稱其為「張簡裕益」本人,戊○○則冒用「林義昇」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未攜帶林義昇之證件),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五一六七號自小客車一部,當場由甲○○交付租金一千八百元予乙○○,並分別由甲○○、戊○○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偽造「張簡裕益」、「林義昇」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由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簡裕益、林義昇及國民小客車公司;同時復為取信於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以「張簡裕益」、「林義昇」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予乙○○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之,致乙○○因而交付上開車輛一部供其等使用;嗣戊○○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八分許,將前開租用車輛交還予乙○○時,僅繳清五日之租車費用九千元,尚積欠該租用車輛之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元未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開租車契約之還車時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右側「修理費一三○○○元於六月二十八日還清」等字上,分別偽造「林義昇」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以表示係 林益昇 還車及願如期清償修理費之意而偽造此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林義昇,藉此詐得免繳付修理費一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不知情之丙○○(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國民小客車公司,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而以丙○○之名義為承租人之方式,與國民小客車公司簽立租車契約,以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供戊○○使用,約定還車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租車期間僅於同年月十八日繳付租金八千元,詎還車期限屆至後,戊○○竟未歸還前開承租車輛,亦未通知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戊○○另案為警緝獲而報導後,乙○○因而得知前開承租之車輛已被戊○○棄置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處,戊○○因此獲得免付四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租金共七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國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幫甲○○返還前開承租之車輛,且有在租車契約之「林義昇」署名上按捺自己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揭車號00—五一六七號車輛係甲○○自己去租的,伊並未與甲○○一起去租車,更未於租車契約上偽簽「林義昇」之署押,伊僅幫甲○○去還車,是車行老闆叫伊還車時要在租車契約「林義昇」之名字上蓋指印有個證明才算還車,本票上的指印也是應老闆之要求而蓋的,伊以為林義昇是 洪某 的朋友所以才蓋的,且伊未帶證件老闆不會讓伊當連帶保證人,又「修理費一萬三千元於六月二十八日還清、林義昇」等字跡,亦不是伊簽的,伊僅有蓋指印而已;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丙○○去租車號00-0000號車輛這次伊有付租金,付多少已忘記,因車子變速箱壞掉沒錢修理,所以才放在路邊,是後來被警察抓了才沒有還,伊租車後有跟老闆換過車,也有繼續繳錢,並無詐騙租金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業於偵訊中坦承:「(問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有拿林義昇偽造身份證及張簡裕益偽造之身份證使用?)林義昇並無證件,我只使用他的名義,我和甲○○去租車時,是甲○○拿張簡裕益的身份證使用,我並不知情,我只在租車單上簽林義昇之名字。」(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改稱:伊並未與甲○○去租車,亦未簽「林義昇」名字,僅事後幫甲○○還車,而「林義昇」署押上之指印是伊還車時老闆說要有個證明叫 伊蓋 ,伊才蓋指印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時,係以「林義昇」之名義(未持林義昇之證件)與甲○○(持張簡裕益之證件)一起前往租車,且租車時被告係以「林義昇」名義簽名並蓋指印,又還車時亦有於「修理費一萬三千元於六月二十八日還清」等字上簽名、蓋指印等情,已據告訴人國民小客車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該租車契約之「林義昇」署名上之指印,均係由被告所按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車號00—五一六七號車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一紙附卷可參,且本院為期慎重,經將被告之筆跡及指紋與前開租車契約上「林義昇」之署名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因被告之筆跡書寫方式不同,筆跡雖無法鑑定,惟兩者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一九三號函及函復之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該租車契約所有「林義昇」署名上之指印確係被告所按捺無訛。按簽名與劃押均足以為代表本人用意之證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實難委稱不知,是以被告若非以「林義昇」之名義與甲○○共同租車後復單獨前往還車,並在該租車契約上簽名確認,何以會在連帶保證人及還車時承租人「林義昇」之署名上蓋自己指印,以表示該「林義昇」即為本人之理?且若僅係單純返還車輛,又何需於不認識之他人署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此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復參以租車時僅需查驗承租人之證件,而連帶保證人之證件並非必需等情,已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縱未攜帶林義昇之證件供告訴人公司查驗,亦無礙於其為租車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甲○○業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租車時伊拿張簡裕益之身份證給乙○○看,伊只有簽自己名字及日期而已,又租車契約及本票上面張簡裕益部分之指印是由伊所蓋,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有林義昇之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以租車契約上「林義昇」之署名既非由甲○○所簽,且甲○○亦已持有承租人張簡裕益之證件供告訴人公司查驗,被告復自承於租車契約上「林義昇」之署名按捺自己指印之事實,準此,適足以證明該租車契約上「林義昇」之署名顯均由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係以偽造「林義昇」之名義與甲○○共同租車後,自己單獨復以「林義昇」名義前往還車甚明。
(二)又被告與甲○○前往告訴人公司租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僅由被告一人前來還車,之前雖有繳付八千元之租金,惟尚欠修理費一萬三千元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租車之情事云云,惟該租車契約書上右側之「修理費一萬三千元於六月二十八日還清」等字下確有被告偽簽之「林義昇」署押,有前引之租車契約在卷可佐,且被告係以偽造「林義昇」名義前往租車及還車,致告訴人代表人乙○○誤認被告即為「林義昇」本人,均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若有償還前揭修理費之意願,焉有不以自己真正名義簽名還車卻冒用他人名義之理,事後又避不清償,足見其顯有藉此詐得免繳一萬三千元修理費利益之不法犯意,至為明確。
(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丙○○共同前往告訴人公司租車,於租車期間僅付一次租金八千元,後來就沒有再付租金也沒有還車,直到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為警另案緝獲,乙○○打電話問被告時,被告才說該車之變速箱已損壞無法行駛,而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找到該車之情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車每日為一千八百元,租車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約定還車時間為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有付八千元租金之事實,亦有以丙○○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租車契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車輛變速箱故障無法使用,才停放於前揭地點,且有繳付租金並無詐騙犯意云云,惟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冒用「林義昇」名義與甲○○共同向告訴人租車並單獨前往還車,且在租車契約上偽造「林義昇」之署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未繳修理費一萬三千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本次租車被告雖未冒用他人名義,然被告係以自己無駕照而委請丙○○出名為承租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車子租到後,即放在被告那裡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在前債修理費未清之情形下,復以不同名義之人再向告訴人租車使用,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分別供承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底被抓(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在還車期限之前,是縱承租車輛有損壞故障之情況發生,衡情應設法返還承租車輛予出租人處理,焉有於還車期限經過後自行任意棄置路邊之理,此顯與事理有違,由此益見被告有圖得免繳該租金之不法利益至明。至被告雖有繳付八千元租金之情事,惟被告於還車期限屆後至尋獲承租車輛前為止,計有四十日之租金未付,且其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已如前述,據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一般出租車行要求租用人簽發本票之目的在於出租車輛發生毀損時,得持以對租用人求償,是前開本票並非單純用以證明被告有租用車輛,而係用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且被告於簽發前開本票後,旋即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代表人乙○○收執,此等交付之行為本即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足見被告非但有行使有價證券之意圖,更已有實際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證人甲○○因與本案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其於本院所稱僅有伊一人前往租車之證述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租車契約書係用以表明租車者與出租業者雙方有關租用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甲○○共同前往租車,甲○○並持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人分別在租車契約及本票上偽造「張簡裕益」、「林義昇」之署名及指印,以偽造該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於還車時復偽造「林義昇」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係林義昇還車及願如期清償修理費之意,以此偽造準私文書,詐得修理費一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郭修賢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租車契約及本票上多次偽造「林義昇」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還車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個偽造準私文書(還車時承租人處、保證清償修理費)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丙○○共同前往租車,詐得四十日租金之不法利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該承租車輛為被告棄置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尋獲,且被告於租車期限屆至後未返還該車,應僅獲得該期間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得承租車輛之犯行,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間,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私利,竟冒充林義昇名義而擅自偽簽林義昇之署押及偽造以林義昇為發票人之本票,持向他人租車,嗣並詐得修理費及租金之不法利益,無視於他人可能因此代其遭受追討車輛及債務,且損害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追討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票據之流通性,又事後逃匿,經警緝獲,始行歸案接受裁判,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上開車輛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回,而所積欠之租金共約七萬二千元及修理費一萬三千元,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前揭以林義昇、張簡裕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付款地高雄縣○○鄉○○村○○○路○○○巷九二之二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張簡裕益」、「林義昇」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為前開本票之沒收所包含,不另予宣告沒收。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牌照SB—五一六七號自小客車)上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偽造之「張簡裕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共二枚、連帶保證人親筆簽名欄、還車時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契約右側空白處偽造之「林義昇」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偽造之租車契約,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已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變造之「張簡裕益」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共犯甲○○所有之照片,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葉啟洲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