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主文誤載甲○○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餘略),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餘略),特此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沒有詐欺,渠本來有跟丙○○借三百萬元,已還了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所以寫了承諾書並開了本票,但後來丙○○沒有籌到錢,所以錢沒有實際拿給渠,但渠承諾書及本票還是交給他,後來丙○○沒有還給渠。丁○○的票如何來,渠並不知情,其後之背書是乙○○要求渠背書,渠當時為丁○○之法律顧問,只是單純的將錢轉交予丁○○云云。
三、惟查:
(一)卷附之承諾書(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卷內),載明「茲承台端協助撥付壹佰伍拾(或壹佰)萬元應支」,依其文義所示,被告顯已收受丙○○所交付之款項,且果被告確未收受丙○○之借款,以被告斯時為執業律師,被告焉有簽發票據、承諾書予丙○○收執之理?故被告辯稱未收受丙○○所交付之款項,顯不足採。
(二)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身為律師,果被告非與丁○○共同向乙○○詐騙,而係以被告僅係丁○○之法律顧問之身分,將借款轉交予丁○○,被告豈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而自負票據債務之理?而被告確有與丁○○拿港幣三千萬元之支票給證人 楊俊杰 看,並謊稱丁○○之父將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國外匯款供清償之用,資力不成問題,甲○○亦附和其詞等情,亦據證人楊俊杰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八號丁○○詐欺案中結證明確;另被告丁○○於該案中亦供認 伊曾 對乙○○說 伊父 會自外匯款回來等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內可證,足見被告與丁○○確以此取信於乙○○,而使乙○○同意借款無訛;且若非被告以律師身分立據、背書,乙○○當無輕信丁○○所言之理,益見被告與丁○○見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