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上訴人 陳李素蘭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李素蘭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未經設立永星建設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委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依約、依法均無設置變電室(以下更正為配電室)之必要,且依前開委建契約規定,被告應備妥設計圖及平面配置圖,交上訴人認可後,按圖施工。但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工前交付上訴人設計圖,且明知電業法有總樓板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須設配電室之規定,竟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隱瞞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及其他委建戶所各別訂立之三十一份承攬契約之土地合併申請一張建築執照,致建照總樓板面積達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並將配電室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地下室(即A4)。完工後,被告竟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其他七棟房屋起造人不須支付配電室之建造工程款及配電室位置所在之土地補償費,而享使用配電室之不法利益,竟盜用全體起造人所交付,約定應使用於申請建照之印章:㈠先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協議同前巷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室配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於各樓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應共同使用;並偽造同日協議書,協議同前巷弄三十七號(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間,持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處)申報共同使用部分之稅籍及房屋現值。㈡再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體起造人之承諾書,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上訴人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七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1),竊佔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地下室,經上訴人反對,向電力公司去函後,始停工。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憑同前巷弄二十三號至三十五號(即A2至A8)所有人 郭修仁宋志剛李阿珠吳慶龍 、王 陳英子黃文誠 等人之協議,再偽造另一承諾書,向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三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3),並據該協議向上訴人收取每戶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以證人 張耀西 證稱:若不設置配電室,因供電之需仍須在基地設電場之證詞,而認設置配電室係為興建本案八棟五層樓房所需,自訴人及其餘委建戶於簽訂委建契約時所交付之印章,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於興建房屋有關之事項,包括申請水、電等項,則被告蓋用上訴人印章申請用電即未逾授權範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上訴人交付印章予被告,縱係授權被告使用於各項執照及水、電之申請,惟此應係指在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前提下,且係就興建房屋所應為之各項執照及水、電之申請而言。經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四十二條固規定: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台灣電力公司得拒絕供電,惟同條亦明定「前項所稱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準」,有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規定可稽(詳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足證在同一建照執照內記載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才有設置配電場所之必要。本件八棟五層樓連棟建築,因只有申請一張建築執照,其總樓地板面積已達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前述規定,固應有配電室之設置,惟據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建契約,係委託被告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約五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詳第一審卷第四頁),依前引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並無設置配電場所之必要。雖建築師汪光旭證稱:本件有連棟合建之必要,被告及其餘委建人亦均稱:上訴人知悉本件係連棟合併建築等情,然縱以上證人等所陳各節非虛,本件在連棟建築時,是否必須合併申請一張建築執照?或各棟可各別申請建築執照?如各別申請建築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各建造執照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二千平方公尺時,是否即可不適用上開必需設置配電場所之規定?如屬肯定,則原審認定設置配電室係為興建本案八棟五層樓房所必須,即有疑問,其據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即乏依據。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前,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未洽。且被告既已明知配電場所設施位置不易協定,何以僅申請一張建築執照而要犧牲一戶之地下室場地設置配電室?又上訴人對於連棟建築設置配電場所之必要性是否知情?其交付印章授權被告使用於各項執照及水、電之申請,是否包括被告可任意為任何形式之申請文件?設置配電室既非僅供上訴人委建部分房屋使用,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使用權益有重大損害,被告未事先協商,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其印章申請在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設置供八棟房屋共同使用之配電室,有無逾越授權範圍。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二)原審以被告自承:配電室之設置須由提供用地之地主出具同意書,伊慮及各地主就此公共設施設位置不易協定,而配電室之位置,在建築法規上可隨時任意申請變更,為求先行取得建築執照進行工程,乃暫以A4地下室為配電室位置,申請建築執照,惟至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應辦理用電之際,各地主仍未達成協議,伊依水電技師之建議,認將配電室設於較接近台電公司電源之上訴人所有之A1地下室,以便節省工程費,嗣因上訴人反對,經全體屋主多次協商,以抽籤決定,其中除A6之地下室面積過小及上訴人表示願負擔補償費,但不願參與抽籤外,最後其餘地主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抽籤決定,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A3地下室等語可採,而認配電室之設計只是暫時性之建議位置,且因可節省費用五十萬元,才改設於上訴人委建之A1房屋地下室內,縱然被告於製作前開協議書、承諾書等,未再徵詢上訴人之意見,被告亦無損害上訴人之犯罪故意,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經查證人 吳李春華 及李阿珠均證稱:「(問:變電室修改有無經自訴人同意?)沒有」、被告亦自承:「(何以修改未通知?)我是為了節省費用,告訴其他人叫他們去跟自訴人疏通,後疏通不成才開會」等語(均詳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顯徵被告將配電室由原先設計於 王陳英子 之A4更改設於上訴人之A1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又據證人 陳合成證 稱:「(問:有無開會告訴你們設配電室?)有的,有說配電室圖先設在王陳英子家地下室,以後再開會決定正式地點」、 郭修仁證 稱:「(問:你們是在A1有在設配電室隔間後才開會?)是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如所述為實,益足證被告於未開會決定設置配電室之正式地點前,即已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上訴人之A1地下室,且已開始施工。則縱若配電室為興建本件建築所需,或所有委建人亦知悉或同意被告為爭取時效而暫時將配電室設計於A4王陳英子處之情為實,惟其於未開會決定正式配電室設置何處前,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又無任何補償費情形下,即擅自以委建人名義出具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承諾書,將配電室改設於上訴人之A1地下室,其所為是否仍能謂屬授權範圍內?其已在A1所為之施工行為,縱事後已拆除,是否仍能謂於上訴人之權益無損害?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此亦屬申辦水電手續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又按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委建契約,約明委託被告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之建物。惟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所製作之協議書二份,其中一份記載「……具結自強路一段一六○巷二弄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三、三五、三七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室變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於各樓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應共同使用之」,另一份記載「具結自強路一段一六○巷二弄三七號(按即上訴人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間」(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依該二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已將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與其他人共有,此對上訴人權益自有影響,被告何以能擅自代為決定?此是否亦屬於興建房屋有關之事項而包括於概括授權範圍內,非無疑問?又證人 王進祥 雖稱:協議書只是交待有此配電室,並沒有特殊用意(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惟其於更審時證稱:(問:辦理產權登記時,公共設施之位置所在有無經自訴人同意使用印章?)其印章已拿給受託人,我無需再找當事人,我是完全依照使用執照之位置依法辦理,他們間關於公共設施配電室部分如有任何私權紛爭,與所有權登記絕對無關……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繪之位置,配電室位在A4地下室,我將之列為大公,各四十分之一等語(詳上更㈠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如所言非虛,該協議書顯有涉及配電室大公之分配,焉能謂與所有權登記無關?而王進祥依竣工平面圖所繪之位置,以配電室位在A4地下室立協議書分配大公,亦與實際上配電室設置於A3不符,此不符之事項是否會影響委建人間之權益及稅籍登記之差異?原審亦未予調查說明,逕認製作協議書等蓋用印章係在興建房屋概括授權範圍內,被告未逾授權範圍,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公司法、背信、竊佔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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