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四0三九、四八八0、四九五九、四九六0、四九六一、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在羅東鎮鎮民代表會召開臨時會審查大進村回饋金案之前二、三天, 龔逸民 打電話約其在翌日下午三點至台北力霸大飯店一樓咖啡廳會面,其依約前往後,龔逸民表示監造公司及承包商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希望其一定要讓回饋金案通過,龔逸民當時並表示現在沒有現金,故交付 龔逸人 所開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要求其打發朋分予另外九位鎮民代表,每人二十萬元,而龔逸民在電話中原表示要拿現金予其,在見面後卻拿二張支票,因他突然用支票,且支票原就已開好,其一時也慌了,因為拿支票沒辦法提示,也不敢提示,所以才在該回饋金案審查通過後沒多久,在家中將該二張支票燒燬;在龔逸民第一次打電話約其出來談錢之事後,其曾與 游清亮吳李龍 (即 吳俊龍 )、 楊振益黃呈浦游德全 等人,在其代表會辦公室內談此事,當時沒有明確說一個人拿多少,只說台北的顧問公司龔逸民表示要給其等二百萬元,拿來再分,其才去龔逸民處拿。嗣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其曾向 王子熊 表示龔逸民交付予其之支票二紙均未處理之事實,自白不諱。並參酌證人即羅東鎮鎮民代表會代表吳俊龍(原名吳李龍)、黃呈浦、游德全、楊振益供證之情節,及證人即羅東鎮鎮民代表會代表游清亮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開會前二天左右,某日上午,甲○○(上訴人)叫其與游德全、楊振益、吳俊龍、黃呈浦等人至他辦公室,甲○○說台北那邊的人會拿錢出來,但沒說是規劃之人或承包廠商,當時大家都有同意要拿錢。後來在會期進行中某日晚上,魏打電話叫 渠等 五人到他家,渠等到達後,在桌上見到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其稱支票不能拿,而其他人亦稱不能拿,吳俊龍並表示唐榮公司係以一億二千多萬元得標,到下包廠商時才以三千八、九百萬元承作,差了數千萬元,一定會有問題,且又是拿到支票,會被人設計,所以當場大家決議不要拿支票,有人向魏表示支票是他拿來的,他要去處理掉,至於他後來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另其與黃呈浦、 賴松林 確曾至環鎮道路上某茶藝館和 楊焉 談論甲○○是否有向承包商拿錢之事,因為當初甲○○曾展示過該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而在開工之後未見甲○○依約將錢拿出來大家分,故黃呈浦代表大家質問楊焉,是否錢已被甲○○所侵吞。楊焉當時表示渠不是實際承包商,要其等去找王子熊談。在和楊焉談論後數日,便約黃呈浦一同去找王子熊,黃呈浦當時詢問王子熊本來答應要分給代表的錢是否遭甲○○侵吞,王子熊表示渠最近財務狀況不好,希望緩幾天再說;證人即中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負責人龔逸民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中亞公司受羅東鎮公所委託為本案垃圾衛生掩埋場作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羅東鎮公所召開本工程開工協調會時,尚須鎮代會通過大進村回饋金預算,始得開工,在開完協調會後,甲○○於羅東某地下酒家之辦公室內向其表示要先拿錢給代表,否則開會時手舉不起來等語,故 蔡金城 、王子熊向其詢問何時可開工,其乃稱代表會要錢,需處理好,否則無法開工, 嗣其 住院期間,甲○○於某星期四放假日(按應係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曾至 博仁 醫院,當天甲○○並未多談(因 王在仁 等人在場)旋即離去,而恰亦在場之蔡金城、王子熊、 陳志成 、王在仁等人則交付其一紙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要其轉交羅東鎮鎮民代表會,以求表決通過使工程得以開工,其要求蔡金城等人換成現金,蔡金城等人其後即赴銀行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二、三天後王在仁多次電詢其為何還不拿錢與甲○○,並表示「甲○○打多次電話來說錢沒有到,手舉不起來」,其遂打電話約甲○○在醫院附近之力霸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甲○○表示鎮代會代表有十個代表是他的人,沒有拿到錢,他們的手舉不起來,大進村的回饋金就沒有辦法順利通過,工程就沒有辦法開工,並再三威脅若不交付款項,則第二天將提案延展通過預算,其當時不想付錢,但為了應付,原擬交付支票與甲○○,但甲○○表示要現金,並稱拿支票無法交代,因其堅持沒有現金,甲○○即表示如此就無法開工,其回稱那就算了不要做最好,隨即掉頭要走,甲○○又向其表示「要不然這樣,你開二張支票,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張四十萬元支票給我去調現金,你另貼我三分利息」,其後且因兌現日期起爭執,嗣甲○○同意其開立自開工日起算一個月之期票二張,其遂交付其兄龔逸人公司之期票二張予甲○○,並約定票到期日暫時不要軋票,要求甲○○持票換現金。惟因其並無能力支付票款,故在開工後即向甲○○表示不會讓上開支票兌現,他若提示則大家都難看,因此迄今甲○○還不敢提示。其後,甲○○曾打數通電話要求其給付二百萬元現金,其均表示沒錢,甲○○便向代表們展示該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藉以向代表們證明未私吞該筆款項;證人即本件工程承包商王子熊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證以:龔逸民告知要順利開工需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用來疏通羅東鎮公所及代表會之人,其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蔡金城向王姓友人調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偕同蔡金城、陳志成、王在仁一同前往博仁醫院找龔逸民,龔逸民表示要收現金,故改約翌日再交付現金,當時在博仁醫院曾見甲○○來找龔逸民,要拿羅東鎮民代表們此工程之回扣,但龔逸民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翌日上午,其等依約再次前往醫院,龔逸民要求渠等至中亞公司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其等即前往銀行以該支票提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再攜往中亞公司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交予龔逸人。嗣於開工後之八十五年農曆過年後,甲○○數次持一紙支票向其表示龔逸民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要求換現金,其則表示「此事與我無關,該付的錢我都付給龔逸民了,你與龔逸民的事不應再找我」證人即本件工程承包廠商蔡金城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謂:八十四年九月間王子熊告以需再付三百五十萬元即可正式開工,其乃向王姓友人調得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後,於同年十月初與王子熊、陳志成一起前往博仁醫院將該支票交與龔逸民,但龔逸民要求給付現金而拒收,渠等在病房停留期間,甲○○亦前來找龔逸民,甲○○是為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來找龔逸民拿錢的。嗣其與陳志成、王子熊、王在仁於翌日再度前往醫院,龔逸民表示只要再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即可開工,渠等遂至銀行以該支票領取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並將錢交予中亞公司之人。當時王子熊是說錢要給中亞公司,因有些代表會的錢沒有付,另外馬上就可以開工了;證人陳志成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曾與王子熊、蔡金城及王在仁等人至醫院看龔逸民,王子熊並曾拿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予王在仁。在其等離開病房時,曾見到甲○○,但不清楚甲○○與龔逸民談何事;證人即承作本件石籠工程之包商楊焉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龔逸民曾稱本案不簡單,鎮公所及鎮代表他還要親自去處理。而羅東鎮鎮民代表黃呈浦、賴松林及副主席游清亮曾於其仍承作石籠工程期間,電約其○○○鎮○鎮道路某茶藝館,其依約到場後,黃呈浦即當場詢問「你知不知道甲○○錢是否領到了?領了多少錢?甲○○有拿一張支票在鎮代會上出示予我們,你知情否?我看或許不止,支票無兌現才拿給我們看,我看甲○○是把應該給大家的份都獨吞了」,他們甚表不滿,其即表示並不知情,實際上甲○○有無收到錢及收多少錢,要直接問龔逸民才清楚。他們並提起要組成專案小組,給甲○○難看;證人即本件工程小包商 劉剛信 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述:該工程尚未開工前,陳志成與 林長輝 曾透過伊的關係認識甲○○,甲○○曾向伊表示欲擺平一位羅東鎮鎮民代表需二十萬元,十三位代表共需二百六十萬元;證人即羅東鎮公所秘書 林聰賢 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謂:羅東鎮公所編列回饋金,並經羅東鎮代會召開臨時會通過前,鎮代會主席甲○○自代表會打電話給伊,表示回饋金墊付款之提案已送到代表會,承包商應該主動來表示一下,不然代表們手舉不起來,提案恐怕會過不了,要伊傳話給龔逸民或承包商,因此其打電話予龔逸民,轉告甲○○之意思為承包商自己要去向代表會表示一下,意思是送錢,因此伊要龔逸民直接找甲○○談。另黃呈浦、游清亮、吳俊龍曾向伊打聽承包商有無送支票及給多少錢來打發代表會一事,因他們看到甲○○亮出支票,所以詢問代表會拿多少錢各等語。復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羅鎮清字第一0八七三號函暨所附宜蘭縣議會第十二屆第十六次臨時會提案表、冬山鄉大進村羅東鎮垃圾處理場使用協調會紀錄、宜蘭縣政府就與羅東鎮衛生掩埋場更新案召開羅東鎮與冬山鄉大進村協調會過程、羅東鎮設置大進村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宜蘭縣羅東鎮鎮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鎮代字第0六五號函附該會第十五屆第七次臨時會議羅東鎮公所提案第三號紀錄影本、博仁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博總字第五一0號函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票字第四三六0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曾主動向龔逸民、蔡金城、王子熊等人要求賄賂一事,支票係龔逸民硬塞予伊,因恐龔逸民之黑道勢力,不得已始予收受,此事均係因代表會查獲級配外運,龔逸民故意藉端誣陷;游清亮、吳俊龍、黃呈浦、游德全、楊振益等五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改稱:上訴人於取得支票前未與渠等商談收賄之事,伊是被逼的;伊未至博仁醫院找龔逸民;又伊並未將支票出示予游清亮等五人看,亦未邀渠等至伊家中,伊在拿回支票後第二天即將支票燒燬,游清亮等五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更正稱:未見過支票,未至伊家中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王在仁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證人游清亮、吳俊龍、黃呈浦、游德全、楊振益嗣後翻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意在迴護,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龔逸民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僅係應其要求賄賂而為敷衍,應付之舉,龔逸民自始即無交付賄賂之意思,但此無解於上訴人涉犯要求賄賂刑責。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案,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經宜蘭縣議會審議通過,併作成應與垃圾場附近居民就回饋事宜達成協議,始得動支經費之附帶決議,其後經相關人員及單位就本案工程歷經長時間多次與大進村民協調,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羅東鎮公所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撥付回饋金。足見當地居民確有疑義,回饋金之撥付確為居民關心之事項。因之,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雖無須經代表會同意始得動工,然於羅東鎮公所與冬山鄉、三星鄉居民尚未就回饋金之給付達成協議並經鎮民代表會審查通過前,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將因居民之疑義而未能順利開工,此由上開協議要求羅東鎮公所應將回饋金直接撥付予「大進社區發展協會」更可印證。加以回饋金係預算科目,應送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得執行,則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如欲順利開工,回饋金案之依協議執行,應係關鍵因素之一。是對龔逸民而言,回饋金案之通過,其間接利益即為垃圾場興建工程得以順利開工,觀諸龔逸民交付上訴人工程開工後起算一個月兌現之支票二紙,亦可印證。亦即上訴人係鎮民代表會主席,審議回饋金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其要求賄賂與其職務上審議回饋金間自有相當對價關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評斷,並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且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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