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告人甲○○即聲請人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因對被告乙○○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審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宣判,而經抗告人數次致電該案承辦書記官,得知應送達抗告人之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然抗告人始終未見有關本件文書之郵局送達寄存通知黏貼於門首或投置於信箱,亦未曾接獲該大同派出所通知,故而在完全無法得知業已送達之情況下,未能領取,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大同派出所領取,始知該文書因寄存逾時未領,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三重郵局退回該院,復致電書記官,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獲知判決內容,就此非屬抗告人之過失,致遲誤提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期間,自得向該院聲請回復原狀,然原審逕以抗告人非當事人,依法不得有上訴權,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有上訴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裁定及院解字第三二一四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人僅得於上訴期間,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此自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本件抗告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環河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受傷,而經抗告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既係本件告訴人,非屬本件之當事人,自無對該判決逕行提起上訴之權,依上揭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權,抗告人以非因其過失,致延誤聲請檢察官上訴,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以其非該傷害案件之當事人,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