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頃獲知本案重要關係人 黃信隆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其行踪非不明,請行文查明其住所並傳喚其到庭,以洗刷再審聲請人之冤屈云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核與上揭說明不合,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既與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