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三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五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五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博達華商股份有限公│台新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六月一日│肆萬貳仟伍佰貳拾│0000000││││司│││ 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