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一)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減碼年息百分之0.0三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二五、(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二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上述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一紙、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收執為憑。嗣上開二筆借款利率分別調整為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八.二五,另原告與被告約定兩筆借款就部分利息先行掛帳,金額分別為:(一)陸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元,掛帳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掛帳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合計柒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利息,尚欠:(一)借款本金貳仟肆佰萬元、(二)借款本金壹佰零伍萬元,合計貳仟伍佰零伍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及本票影本一件、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還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掛帳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及本票影本一件、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還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掛帳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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