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參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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