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0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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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要旨:
聲請人主張:其在民國六十三年間,曾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旋經提報為甲級流氓,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總隊拘禁至六十五年三月,始因前述竊盜案件判刑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停止,先後遭受拘禁長約一年三月。但前受流氓矯治處分期間,既未折抵刑事案件所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期間,顯見與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罪嫌並無關連,應屬違法不當。為此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准依冤獄賠償法核給賠償。
本院之判斷:
聲請冤獄賠償,除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外,必須另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回復條例提出聲請者,依據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亦僅限於戒嚴時期涉及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在戒嚴時期並非由於涉及前述罪名而受拘禁,不得援用該條例請求賠償。又檢肅流氓條例在六十三年尚未制定公布施行,聲請人縱經依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定程序提報為甲級流氓,因而移送戒嚴機關所屬職業訓導總隊執行舊違警罰法所定矯治處分,此項拘束人身之處分,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既非無據,自亦不符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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